招标内容: 北京精信嘉业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受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的委托,就房山区南水北调绿道(市级段)建设工程项目(监理)进行国内公开招标。现接受合格的单位报名参与投标。 项目名称:房山区南水北调绿道(市级段)建设工程项目(监理) 项目编号:JXJY-2017h-175 招标人名称: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 招标人地址: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 招标单位联系人及方式:张女士 电话: 69353150 招标代理机构全称:北京精信嘉业建筑咨询有限公司 招标代理机构地址: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B座1015室 招标范围: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全部监理内容。 资金来源:政府投资 工程投资:11413.23万元
投标申请人资格要求: 1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,并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; 2、必须具有建设部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(含甲级)以上资质; 3、本项目拟派总监理工程师需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注册证书、身份证及任命书; 4、社保登记证及近六个月内任意连续三个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文件; 5、近六个月内任意连续三个月的纳税证明记录; 6、近三年已完成的10000万元以上市政公用工程业绩至少具有一个; 7、外地进京企业需提供企业进京《备案证书》; 8、本项目不提倡联合体投标; 9、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投标申请人需提交资料: 1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(原件加盖公章); 2、被授权人身份证及近三个月的社会保证资金缴纳记录(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); 3、法定代表人本人报名及购买招标文件的,以上1、2不需要提供,但需要提供盖公章 的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文件及本人身份证(原件)、近三个月的社会保证资金缴纳记录(复印件加盖公章); 4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(复印件加盖公章); 5、资质证书副本(复印件加盖公章); 6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(复印件加盖公章)(已换发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,无需提供此项); 6、税务登记证书(复印件加盖公章)(已换发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,无需提供此项); 8、拟派总监理工程师需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注册证书、身份证及任命书; (复印件加盖公章); 9、 社保登记证及近六个月内任意连续三个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文件(复印件加盖公章); 10、近六个月内任意连续三个月的纳税证明记录; 11、近三年已完成的10000万元以上市政公用工程业绩至少具有一个; 12、外地进京企业需提供企业进京《备案证书》(复印件加盖公章); 13、参加招投标活动前三年内,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承诺; 14、投标人在“信用中国”( www.creditchina.gov.cn)和“中国政府采购网”(www.ccgp.gov.cn)网站查询的投标单位信用记录良好或无不良记录的截图。
凡有意报名参加本项目的投标人,须携带以上资料(复印件三份每页须加盖投标人公章)到招标代理机构查验。经检查合格后,招标代理机构留存复印件及必要的原件备案。未经报名登记而复制招标文件投标的,其投标文件将被拒绝。本次招标对未中标单位不给予经济补偿。
投标报名时间:2017年12月22日 9:00 至 2017年12月26日 16:00 招标文件购买时间:2017年12月27日 9:00 至 2018年1月3日 16:00 招标文件售价:¥1000.00 元整 招标文件购买地点: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B座1015室 开标时间:2018年1月16日 13:30 开标地点: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会议室(北京市房山区苏庄东街7号) 备注: 报名时间: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6日((9:00-11:00,13:00-16:00)(法定节假日除外) 招标文件领取时间:2017年 12月 27 日至2018年1月3 日((9:00-11:00,13:00-16:00)(法定节假日除外)(需携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原件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) 报名及招标文件领取地址: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B座1015室 招标文件售价:500元人民币 投标截止时间:2018年1月 16 日 下午13时30分 开标时间:2018年1月 16 日下午13时30分 开标地点: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会议室(北京市房山区苏庄东街7号)。 项目联系人:安晶华 联系方式:13693108857 本项目的招标仅接受现场报名,不接受网上及其它方式的报名。
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:2018年1月16日 13:10 至 2018年1月16日 13:30 招标人联系地址:房山区苏庄东街7号 邮编:102400 联系人:张女士 联系电话:69353150 传真: 电子邮件: 招标人代理机构联系地址: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B座1015室 邮编:100055 联系人:安晶华 联系电话:13693108857 传真: 电子邮件:
批复文号京发改(审)[2017]255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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